積極穩妥地關閉資源枯竭礦山是改善企業經營環境、促進產業結構調整的重要措施。資源枯竭礦山主要是資源枯竭的煤礦、有色金屬礦和核工業鈾礦,以及其它金屬和非金屬礦,這些礦山大多已經停產,長期靠國家財政過日子,這是長期積累而沒有得到解決的歷史遺留問題,現在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時候了。
礦山企業的“礦山”屬性、我國礦產業的現狀與未來和已加入WTO的現實要求我國盡快為資源枯竭礦山企業關閉行為立法,以法律的形式給資源枯竭礦山企業以關閉的權利并要求其承擔相應義務。這是因為:
礦山企業因自然資源的枯竭而自然關閉的規律和礦山采掘業是提供初級產品的基礎產業的屬性決定了其關閉的復雜性
目前我國礦山企業職工約2000萬人,有礦業城市(鎮)426座,人口約3.1億。其中處于成長期的84個,鼎盛期的291個,衰退期約51個。我國資源枯竭礦山企業職工再就業已成為社會問題,近3年多來,僅在國家批準的國有重點煤礦關閉破產項目中,因資源枯竭而關閉煤礦需要安置的職工就多達36萬人。
此外,礦業城市的可持續發展也面臨嚴峻的挑戰,地質環境惡化、土地復墾任務艱巨。我國每年工業固體廢棄物排放量的85%來自礦山開采;我國的礦山復墾率僅12%,遠低于世界上一般發達國家50%以上水平。現在我國的礦山開發還沒有到高峰期,未來的資源枯竭礦山企業關閉問題會更加突出,必須未雨綢繆,早作準備。
我國礦山企業因資源枯竭而關閉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統用含混的礦山企業“關閉破產”政策。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這一做法的缺陷越來越明顯:(1)資源枯竭礦山企業的“關閉”與經營不善企業的“破產”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關閉”與“破產”是兩類性質不同的矛盾。“關閉”應受政府援助,而“破產”要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處罰。(2)資源枯竭礦山企業關閉行為不在《破產法》的調整范圍內。在《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關于企業終止的規定中也沒有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自然資源枯竭的規定。資源枯竭礦山企業的關閉破產政策只適用于國有礦山企業,與礦山企業經濟類型的多元化不相適應。(3)將關閉行為與破產同等對待等于抬高礦山企業的退出門檻,積累劣勢企業,形成采掘業優不勝、劣不汰的運行機制和高結構調整成本。(4)目前的關閉破產政策有悖于市場經濟公平競爭原則;用“破產”的辦法處理“關閉”問題對礦山企業不公平,只給國有礦山企業關閉破產政策而不給非國有礦山企業相應政策不公平。
我國現行的礦山企業的關閉破產政策已不適應WTO規則的“透明化”原則要求。我國的資源枯竭礦山企業關閉破產政策是以領導的“講話”、“批示”和“會議紀要”、“通知”等為依據的。
為資源枯竭礦山企業關閉行為立法時間緊迫
按照WTO規則的“國民待遇”、“非歧視”和政策法規“透明化”原則,外資礦山企業因資源枯竭而關閉應享受內資礦山企業同樣的權利和承擔同樣的義務。按目前的關閉破產政策,外資礦山企業關閉會少承擔許多義務,由此而造成國家得益損失。同時,如果政策法規不透明,會受到WTO的制裁。另一方面,目前我國積有大量因資源枯竭而需要關閉的礦山企業。據資料,目前我國有440座礦山因資源枯竭即將關閉或面臨關閉的威脅。其中:僅煤礦就257座。這些礦山關閉將導致以下問題:(1)礦工失業問題。上述礦山關閉將直接影響300多萬礦工和上千萬家屬的工作與生活。如果加上小礦山企業關閉數,直接影響的人數比這個數還大。礦山企業關閉直接涉及穩定,礦工再就業問題必須引起高度重視,對社會保障工作和再就業應作出特別規定。(2)礦業城市(鎮)的經濟轉型問題。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礦業城市(鎮)的產業結構單一,礦山企業關閉后,需要資金和技術,培植新的支柱產業,需要培訓和吸引人才。(3)礦區環境污染治理問題。據資料,我國現有固體礦渣積存量60-70億噸,其中煤矸石就有34億噸,形成煤矸石山1500余座,占5000公頃。還有大量的地面塌陷問題。
我國已具備為資源枯竭礦山企業關閉行為立法的立法環境
我們已經有幾年來礦山企業關閉破產政策實踐的基礎。1997年以來,我國資源枯竭礦山企業關閉破產實踐的經驗教訓為此立法提供了感性認識和理性依據。國家領導人已注意到資源枯竭礦山關閉問題,1999年,江澤民主席等國家領導人曾就資源枯竭礦山關閉問題作過指示。只要進一步工作,就可將行政手段上升到法律手段。此外,為資源枯竭礦山企業關閉行為立法有國際經驗可供借鑒。一是礦山關閉基金制度即從礦山企業銷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留作礦山企業關閉時解決人員安置和環境治理等關閉問題專用;二是政府援助和監督制度。
綜上所述,建議我國立法機關加快調研論證,為資源枯竭礦山企業關閉行為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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